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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97-09-28
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六五五七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司法院(81)院台廳一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函修正發布

 

壹、一般社團法人部分

一、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民法第四十六條)

 

二、社團法人登記,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五種。(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條)

 

三、社團法人之登記,由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四、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理事)填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並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 (一)、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 1.設立法人之目的。
      2.法人之名稱。
      3.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5.財產之總額。
      6.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7.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8.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
      9.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 (二)、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 1.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2.法人之名稱。
      3.組織區域。
      4.會址。
      5.任務。
      6.組織。
      7.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8.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9.會員代表及董事(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10.會議。(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11.經費及會計。
      12.章程修改之程序。
      13.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14.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民法第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
  • (三)、應附具之文件:
    • 1.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
      2.董事(理事)、監事產生及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董事(理事)、監事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理事)、監事備案之文件。
      3.會員名冊或會員代表名冊、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證明文件,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4.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理事)、監事,指現任董事(理事)、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五、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理事)簽名或蓋章,加蓋法人之圖記,並提出該圖記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但不以標明「社團法人」為必要。如其圖記未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無須蓋用。但應於圖記製發或核備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具主管機關製發核備文件之影印本。

 

六、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 

        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

 

七、社團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解散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

 

八、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

 

九、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條)

 

十、社團法人登記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十一、登記處於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非訟事件法或人民團體法者,應令其補正,始行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

 

十二、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

        (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    (二)、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    (三)、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
    (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    (五)、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十三、社團法人登記,實質事項之審查,以左列各款為限:
    (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章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    (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毋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四、社團法人之章程內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
    (一)、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立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    (二)、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    (三)、允許社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    (四)、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十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社團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十六、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二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條)

 

十七、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駁回聲請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之方式拒絕受理。

        前項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六條)

 

十八、社團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之。
如以文書為調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十九、社團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公告應登載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設立登記之公告,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聲請辦理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廿十、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聲請登記時附具之財產目錄上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記簿之謄本。

        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廿一、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已於聲請設立登記時,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廿二、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有關機關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廿三、社團法人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於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廿四、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令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廿五、登記處於登記後,已繳驗上述財產移轉證明文件者,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廿六、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董事(理事)、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印鑑或簽名式,若董事(理事)、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購用「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用紙,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式或印鑑相符。

 

廿七、社團法人聲請印鑑證明,登記處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發給之。

 

廿八、利害關係請求閱覽或抄錄社團法人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准許之,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貳、政黨社團法人部分

一、法院受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除準用開一般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外,並應注意依下列各項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二、法院辦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以合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政黨為限。(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三、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填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九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四、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下列各項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政黨社團法人之文書。
  • (二)、符合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
    (四)、政黨負責人名冊、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
    (五)、政黨之圖記及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其簽名式或印鑑卡。

 

五、政黨社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設置分支機構者,應向主事務所在地法院登記處理登記。其分支機構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除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外,並應檢同該法院登記簿謄本及前則所列文件謄本向該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六、政黨社團法人登記應於法人名稱上,標明其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七、辦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與一般社團法人分開之法人登記簿及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

        前項簿冊,其格式準用一般社團法人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